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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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訴人 童鈺淳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許駕駛所有號牌AWP-136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與訴外人 林學正 停放於路邊之EQS-05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月19日製開第GW0279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2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4日前繳送。(二)113年1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處分後,被上訴人刪除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第二點,並重新送達上訴人,再經原審以113年6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10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依職權明確調查當時錄影帶、影像,系爭車輛右前輪
緩慢行駛碰到事故機車後,影像明顯顯示當時沒聲音且機車不是隨即倒下,而是過了5至6秒時間才往右傾倒,車輛外觀一切正常無損傷,何來警員筆錄所載兩車均有明顯晃動,以此作實有肇事逃逸行為。
㈡倘若當時知情駕車肇事,第一時間去扶正機車時就會勘查自
己的車輛,有無凹陷、刮傷或掉漆,影片中沒有此動作。警員不該為了績效獎勵,未確實查證。一般民眾沒有專業法規認知,製作筆錄時應給予協助,讓民眾陳述經過還原當時發生情況,才將事實情況紀錄,而不是告訴民眾只要回應是或不是,不給予細述當時發生狀況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原審業以113年3月14日當庭就被上訴人提供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53-155、160-175頁)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一)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60至175頁)可見,系爭車輛先暫停於○○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方,嗣緩慢往前駛動時,右前輪碰撞事故機車之後車牌,事故機車因而往前移動,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約5秒後事故機車復向右側傾倒,其傾倒過程並為一名身著粉色上衣女孩所目睹,該名女孩似因而受到驚嚇,其乃打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與車內對話,而後原告即下車查看,復先上車將系爭車輛略往左前方移動,旋再次下車將事故機車扶正後,返回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情。又訴外人向本院陳明事故機車因遭原告駕車擦撞,而致機車車殼受損、煞車桿歪掉等車損乙節(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不知已駕車肇事乙情。惟由勘驗結果可見事故機車傾倒時,經過之女孩有驚嚇之舉措,顯見事故機車傾倒時應有發出一定音量之聲響;且原告自承有看見事故機車倒下(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名女孩(即原告之女兒)於目睹事故機車傾倒後亦有向其告知(見本院卷第156頁)等情,則依原告第1次下車查看時,系爭車輛右前輪壓在路面邊線左側,事故機車車尾約位於系爭車輛右前輪旁之路面邊線右側邊緣(見本院卷第167頁),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之線寬為15公分等情,足認原告應知事故機車倒地位置與系爭車輛極為接近乙情;復佐以原告駕車碰撞事故機車後,旋有煞停之舉,且迄事故機車倒地之期間並無任何人車行經事故機車旁,而原告第1次下車查看後,猶先上車將系爭車輛往左前方移動以加大2車距離,方再次下車將事故機車扶正等情,衡情原告應可認識事故機車極有可能係因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致發生擦撞而倒地,故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而肇致交通事故乙情應有所認識,其仍決意擅自駕車離開現場,即難謂其無意圖規避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故意。……」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