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 洪崇瀚 被告 吳順男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順男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吳俐瑩 ,沿基隆市○○區○○路往百福車站方向行駛,擬於實踐路與百一街之交岔路口左轉百一街。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實踐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煞停不及,原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長、左膝撕裂傷約1.5公分長、右顴骨弓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938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需手術治療,致術後兩週之飲食及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而需看護,以1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元×14天=16,800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2,52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任職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誌科技公司),月薪約為50,625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需手術治療,術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復據汐止國泰醫院於105年4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有「未來三個月不宜提攜重物。」等語,原告因此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303,750元(計算式:50,625元×6個月=303,75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毀損,原告為修復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5,360元。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補充營養品「AR140姬松茸王」以恢復體力,共計支出38,575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只有警方在汐止國泰醫院製作筆錄時,出現一次,於原告住院期間從未探訪或有致歉之舉,甚且連強制險均由原告負傷冒雨辦理,毫無誠意。本件車禍事故之前,原告原本每天早上均幫忙經營早餐店之母親二個小時,嗣因前揭傷害,無法繼續幫忙,增加父母親之負荷與彼此之磨擦,亦連帶影響與父母親同住之配偶與小孩,甚且今年過年返鄉,尚需由母親獨自一人開車往返台北高雄,讓原告深覺不孝。105年1月26日手術完後,因右肩疼痛,眼冒金星而暈倒,懷有身孕之配偶不顧一切撐住癱軟的原告回床,且挺著八個月的肚子,日夜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承受身心壓力,以致提前於3月8日破羊水,3月9日兒子出生,原告亦無法享受親抱兒子之感動與喜悅,亦屬一輩子的遺憾,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⒏以上合計共757,943元。(本院按:原告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
35,360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7,94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0,938元、看護費用16,8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52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據汐止國泰醫院於105年4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載有「未來三個月不宜提攜重物」等語,而非三個月無法工作。是以,原告並未因術後3個月喪失工作能力,另就卷附之相關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害,原告請求6個月之工資損害,即屬無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添購營養品「AR140姬松茸王」,然原告業已至汐止國泰醫院就醫,而無購買前開營養品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前開營養品與回復健康間有任何關聯而屬必要。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身心俱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感到懊悔與不捨,惟斟酌原告事發時之年齡正值青壯年、所受傷害經手術及復健之治療,應得以逐漸回復健康;又被告學歷不高,以打零工為生,尚有4名子女待被告扶養,家境清寒,且被告現無工作,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四)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應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就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支付共計51,455元,此有匯款單4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駕駛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所涉犯之刑事過失傷害犯行,已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6月13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既有前述駕駛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0,938元、看護費用16,8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52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於被告爭執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於宏誌科技公司,擔任機器維修工作,月薪約為50,625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6個月不能正常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303,75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醫院105年3月2日及105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住院手術4天(於105年1月25日住院,105年1月26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骨板固定術,105年1月29日出院),汐止國泰醫院復於105年4月13日醫囑原告「未來三個月不宜提攜重物」等語,是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有無法工作之情事。然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確實因為前揭傷害,住院期間大概請了四天,其他時間也請了幾天假,是公傷假並不扣薪,雖然以我所受之前揭傷害,及我須維修及搬運機器之工作性質,請了前述幾天公傷假,仍然無法正常上班,而有繼續請假之必要,但我慮及尚有兩個小孩子要養,為了保住這份工作,祇能硬著頭皮繼續去上班,因為我資深,可以改為技術指導及接聽電話等較為不負重之工作等語,原告既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僅請數日不扣薪之公傷假,其餘期間仍正常至公司上班領薪,是依卷內之資料及原告之陳述,原告實際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任何薪資喪失或減損之實質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依其傷害及工作性質,本應請較長之假休養,因顧及家庭經濟及保全工作,仍勉力正常上班,增加身心之壓力與折磨,此部分情節自應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併予斟酌,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添購營養品「AR140姬松茸王」以恢復體力,共計支出38,575元,並提出營養補品費用收據為證,然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經醫囑指示有攝取該等營養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無照駕駛且駕駛過失程度重大,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顴骨弓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勢不可謂不重,對於肢體之移動已有所妨阻,以原告係從事機器維修及搬運之工作,一定期間內已難以勝任原任之工作,然原告因身負家庭經濟之重擔,需扶養2名年幼之子女,為避免請假日數過多而遭解雇等情,不顧醫囑,除請短短數日之公傷假外,其餘期間仍勉力帶傷忍痛繼續回至原任職公司上班,對於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已受創之原告而言,又需慮及兼顧保全工作及家庭,身心所受折磨及壓力更是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0,258元(醫療
費用60,938元+看護費用16,8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80,258元)。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雖為380,258元,然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1,455元,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並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扣除被告業已賠償之51,45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8,803元(380,258元-51,455元=328,80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8,8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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