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對人 林勝雄 即一旬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42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113年8月間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聲請人陸續以電話信函催繳,均未獲置理,而查詢相對人營業稅籍已係非營業,經實地訪催營業地,店家店名業已更換,訪催無著,足見相對人已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本院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訪催店面已更換店家,且依登記資料現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等情,有聲請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分別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因債務問題而停業並遷居他處或逃匿之可能,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就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至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上述規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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