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529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戴安妤 債務人 許剛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貳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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