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選任辯護人吳傑人律師被告鄭偉志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
01、1956號、105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2、3013、3314、3795、3857、3922、4345、46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就下列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該部分事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偉志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陳建男為 黃勝雍 之朋友, 吳政隆 (綽號 小胖 )曾與黃勝雍
有肢體衝突,陳建男對此頗有不滿,又因 劉明村 及 陳永修 (時任雲林縣議員 林聖爵 之助理)2人均力挺吳政隆等人,陳建男知悉上情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月1日中午12時35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聖爵議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聖爵議員稱:「 阿修 (指陳永修)給我『落腳』(指陳建男另一友人 陳昱廷 )PO那個是什麼意思?」、「他現在挺小胖(指吳政隆)的話,沒關係啊,你跟他說,我晚上6點,準時要去抓他。」等語,林聖爵隨即聯繫陳永修並轉知上情,以此危害陳永修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永修,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陳建男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5年1月3日凌晨3時2分,以其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明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我阿香啦,來,輸贏,你在哪?」、「回來斗六,輸贏。」、「我看你不爽,要揪你,來,現在馬上回來。」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明村,劉明村因心生畏懼而掛斷電話,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緣 賴建彰 於104年1月間積欠 劉龍吉 債款新臺幣(下同)1,
050萬元,並於104年2月9日簽立7張面額各100萬及1張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約定分期攤還。賴建彰另於104年8月初委託陳建男代為出面處理其與劉龍吉間之債務,陳建男乃於104年8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印地安PUB」與劉龍吉討論上揭債務,並要求劉龍吉以300萬元處理上揭債務,劉龍吉表明不願接受,隨即離去。詎陳建男、鄭偉志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陳建男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不法為賴建彰減免債
務,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4年8月28日某時,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劉龍吉,表示:「要以100萬元處理,不要就輸贏」等語恐嚇劉龍吉,致劉龍吉心生畏懼,然未因此同意減免賴建彰之上開債務。
⒉陳建男與鄭偉志意圖不法為賴建彰減免債務,共同基於恐嚇
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鄭偉志於104年8月28日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龍吉既然你不願意跟我們交朋友、那很簡單、我要的就是那些票跟借據、我看你自己交出來、還有那個人你千萬別跟我動到、不然沒什麼好講的、輸贏」等語之簡訊、各式長短槍械放置在床上之照片給劉龍吉,致使劉龍吉心生畏懼,然未因此同意減免賴建彰之上開債務。
⒊陳建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晚間8
時59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傳送「我 阿峰 ,輸贏,幹!」等語之簡訊給劉龍吉,使劉龍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男、鄭偉志於本院之自白(本院620號卷二第48至
49頁,本院193號卷第86、94頁)㈡證人劉明村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二第315至316頁)㈢證人陳永修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二第320至321頁)㈣證人林聖爵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二第323至324頁)㈤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1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份(偵3011號卷二第318頁正反面)㈥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3011號卷二第319頁、第326頁正反
面)㈦證人 王惠毓 之警詢、偵查中證述(他1332號卷第4至6頁、
偵3011號卷二第309頁)㈧證人即被害人劉龍吉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二第308至
310頁)㈨證人 陳泰州 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二第375頁)㈩證人即 林志憲 偵查中之證述(偵3012號第92至93頁)槍枝、簡訊翻拍照片各2張(他1332號卷第11至14頁)本票影本翻拍照片2張(他1332號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建男犯罪事實㈠及㈡⒊所為(3罪),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事實㈡⒈、㈡⒉所為(2罪),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鄭偉志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書就事實㈡⒈及㈡⒉均已述及「要以100萬元處理」、「我要的就是那些票跟借據」等要求減免債務之語句,顯然係為減免賴建彰之債務而為危害通知,則此部分被告陳建男、鄭偉志之所為已構成恐嚇得利未遂罪,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認被告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建男分別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鄭偉志各就犯罪
事實㈡⒈、㈡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陳建男就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偉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建男就犯罪事實㈡⒈、㈡⒉,鄭偉志就犯罪事實㈡⒉
之犯行均未能使賴建彰取得減免債務之利益,本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渠等之刑(被告鄭偉志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男因欲處理其友人
與他人間糾葛,即以恫嚇、脅迫方式解決問題,並傳送槍枝相關照片恐嚇他人,足見其橫行霸道,動輒以暴力相向,殊不可取;被告鄭偉志明知被害人將因此心生恐懼,仍為虎作倀,共同參與恐嚇他人犯行,亦屬可罰,惟本院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永修、劉龍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620號卷一第399頁、卷二第17頁、第55頁),足 認渠 等已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劣,併參酌被告陳建男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葬儀社,月收入不穩定,未婚,有1女尚未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弟弟同住;被告鄭偉志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為3、4萬元,與配偶離異,現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建男雖分別為上開
5罪,然其被害人僅有3人,且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僅相隔兩天,犯罪事實㈡⒈、㈡⒉部分犯行係在同一天所犯,此些犯罪相關性較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男因上開犯罪獲得利益,參酌被告陳建男已與被害人陳永修、劉龍吉和解,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爰就被告陳建男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男、鄭偉志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亦致
使劉龍吉之妻王惠毓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云云,然被告2人係傳送訊息、圖片至劉龍吉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渠等已預見該些訊息、圖片將為王惠毓知悉,難認渠等有恐嚇王惠毓之故意,則被告2人對於王惠毓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男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鄭偉志犯罪事實㈡⒉之所用行動電話,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被告陳建男、鄭偉志復表示拋棄該些行動電話之所有權(本院620號卷二第52頁),則該些行動電話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建男犯罪事實㈡⒊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行動電話為現今社會常見通訊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之物,事實上並無何危險性,考量沒收之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