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嗣後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並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
㈡詎被告甲○○除攤還本金一十九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及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
五日之利息外,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存放款利率摘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存放款利率摘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為被告甲○○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