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原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勞訴字第○九五○○三七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 謝培玄 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工作十九天,並未給予謝培玄每七日中至少應休息一日作為例假,案經該所以九十五年六月廿六日勞中檢綜字第○九五五○○六一二八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五○一八六九八八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銀元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訴願決定雖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為強制性規定,惟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十四條之一及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均設有例外規定,是同法第三十六條應僅係原則上規定,於一定條件下仍得不受該法條之限制,此與所謂「強制規定」並無例外情形有間,顯見訴願決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二、原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不同路線之客運服務,每一路線均安排班次且須於固定時間發車,而僱用之駕駛員資格依法又必須具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能確保行車安全者,故並非如一般勞工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原告於九十二年計三十七次、九十三年計二十八次不斷貼示徵求大客車駕駛員廣告,並向台中縣政府、台中都會區等十七所就業服務站及一一一一人力銀行等請求協助招募,九十四年度更大量徵求駕駛員並向台中市私立統一駕駛訓練班請求提供結訓之大客車駕駛員。且依九十三年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年報顯示,職業駕駛員之數量遠不及大客車數量增加之速度,可見客運業目前欠缺駕駛員之窘境。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方得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如此亦造成無實際駕駛經驗者不敢且無法駕駛大客車之情況,而九十四年度招考職業大客車駕駛員亦有上開情形。為解決此員額短缺問題,台中市政府曾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府交運字第○九四○一二三三五六號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及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委託台中市私立統一駕駛訓練班開辦「小客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班」,益見大客車駕駛缺額問題已是台中地區普遍性、經常性且亟待解決之問題。原告已竭盡所能徵求大客車駕駛員,惟仍無法補足所有缺額,是原告於本件並無故意、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不應受罰。
三、原告無論平日或假日,於每一路線均固定發車,並不因員額短缺或請假而減少班次,此即為原告行業之工作性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原告已積極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又原告目前營運路線有諸多係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而設,原告所有員工亦均明瞭此狀況並同意在休假上作稍微適度之調整。原告未將該偏遠路線刪除,並本於負責態度持續服務該等路線乘客,被告知悉上情,卻仍密集對原告開單處罰,使原告面臨倒閉邊緣,其要求原告於短期間內改善並無期待可能性,被告執法顯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意旨。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依原告九十五年五月份開車憑單及出勤記錄顯示,所僱勞工謝培玄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連續出勤工作十九天,不符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此有談話紀錄、原告所做之日出勤記錄及開車憑單可稽,該出勤表並有副總經理丙○○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六九一三號、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一七四二號函意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係屬強行性規定,雇主自應遵守,除有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原告雖訴稱其無法招募足額之駕駛人員,致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等語,惟探究此理由,實非屬不可抗力之事件,亦非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原告若無法招募足所需員工,自應尋求其他方案因應,而非以停止勞工例假日方式解決。又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員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適用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工作者,其勞工例假自應受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二、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一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並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雖對之提起訴願然均遭駁回,其提起行政訴訟亦歷經鈞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一二五、一四一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二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前已多次違反本條文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勞檢一字第○九四○○○六四二七號函示:「鑑於長途客運駕駛員違反工時及休息、休假等規定致疲勞駕駛,極易造成重大事故,對於經檢查重複違反相同規定者,足認定未具改善意願,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請依比例原則處以最高額度罰鍰,以督促業者落實法令規定。」等語。今原告又再度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原告最高額度罰鍰銀元二萬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㈠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㈡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亦有明釋。該函釋係內政部基於其職掌之業務所為,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及立法精神,自得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謝培玄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工作十九天,並未給予謝培玄每七日中至少應休息一日作為例假,經函請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十四條之一及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均對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設有例外規定,是同法第三十六條應僅係原則上規定,於一定條件下仍得不受該法條之限制,並非「強制規定」。㈡原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不同路線之客運服務,每一路線均安排班次且須於固定時間發車,而僱用之駕駛員資格依法又必須具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能確保行車安全者,並非如一般勞工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原告已竭盡所能徵求大客車駕駛員,惟仍無法補足所有缺額,原告於本件並無故意、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不應受罰。㈢原告無論平日或假日,於每一路線均固定發車,並不因員額短缺或請假而減少班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並積極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原告以負責態度持續服務偏遠路線乘客,被告仍密集對原告開單處罰,使原告面臨倒閉邊緣,要求原告於短期間內改善並無期待可能性,有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意旨。
四、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設「例假」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勞工因工作一段時間,應有週期性之休息,以維護勞工之權益並兼具提高工作效率意義,至因行業工作性質特殊,由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行業,並經一定之程序,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意旨,例假部分雖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之限制,惟仍應符合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勞工於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經查,依原處分卷(未編頁碼)之原告九十五年五月份開車憑單及出勤紀錄,顯示其所聘僱之勞工謝培玄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連續開車即工作十九天,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給予謝培玄每七日中至少應休息一日作為例假,並有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丙○○陳稱該事實之談話紀錄可考,此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並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工作時間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變更之情形;又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員,亦非依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性質之工作者,經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情事;再者,原告所稱因勞工招募困難致勞力短缺,亦非屬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是原告對於其勞工假日,自應受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而本件原告所僱勞工謝培玄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工作十九天,並未給予謝培玄每七日中至少應休息一日作為例假,自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而無上述同法關於該條規定之例外情形,此與該條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無涉。原告不得以其為經營客運服務之汽車客運業,因僱用須具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勞工不易於短期間內招募,且其營運路線,有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而設,員工明瞭此情,均同意在休假上作稍微適度之調整,且原告因經營客運業及路線之規劃,因事實上困難,仍無法補足大客車駕駛員缺額等事由,而規避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反原告所指稱之比例原則。另原告縱有上開事實上之困難,惟經營客運業聘僱勞工,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定期給予勞工休假,再為事業經營及路線之規劃,原告未依規定予勞工按七日為週期排例假日,並如後所述,原告前因與本件相同違章事實,經被告裁罰多次在案,原告仍未改善,縱非故意,亦難認其無過失,原告稱其於本件並無故意過失,而主張免罰,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因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起即一再違反該規定,經被告依法裁罰多次,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一二五、一四一號及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且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若因駕駛員每日持續工作,未依法給予例假休息,致使其過度勞累,有發生車禍或其他重大事故之虞,影響乘客生命安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原告復為本件之違章,足認其未見改善,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被告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高額度銀元二萬元,折算新台幣六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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