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叁佰伍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3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97年2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358元,其中58,
657元另應自97年4月14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
事實,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欠款彙整資料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