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何宜珊 相對人寶捷財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 王凱慶 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經審查決定後准予全部扶助,聲請人因此等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共合計新臺幣(下同)235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扶助律師領款單、及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前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有裁判書查詢1份在卷可稽,就前開業經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爰不再重為裁定,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受扶助人王凱慶與相對人寶捷財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該件訴訟之原告王凱慶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該分會並支出規費
23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憑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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