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1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鑫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本案均構成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2.經查,被告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裁定),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拘役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前開編號①②之罪刑與③之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嗣經苗栗地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乙裁定),而於106年9月20日假釋,再於10
7年3月18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參諸上開說明,甲裁定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後,乙裁定始於106年3月15日確定,則甲裁定之應執行刑已於106年2月19日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參考),故被告於106年2月1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行
為,惟因遭車主發現致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
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 戴妤芳 、告訴人 普佳圓 及 謝亞家 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及竊盜未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