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96號原告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被告元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被告 黃彥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工業廠房工程而置放於工地現場之貨櫃及鋼筋,遭被告違法扣留且阻攔取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所有物等情。查被告之住所地、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及鼓山區,有原告起訴狀、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觀諸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