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02號
原告 陳虹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1057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內容,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057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仍有持系爭支付命令,恐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可能。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據此,前揭聲明既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4,30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前已繳納4,300元,尚應補繳12,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執行內容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88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92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債權總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額(元)
㈠
本金
222,588
222,588
㈡
利息
222,588
96年6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8+70/365
20%
364,678
㈢
利息
222,588
104年9月1日
112年8月24
(即本件繫屬日)
7+
358/365
15%
266,465
㈣
違約金
300元/月
96年6月23日
112年8月24日
(即本件繫屬日)
194(個月)
58,200
㈤
本金
169,992
169,992
㈥
利息
169,992
96年5月5日
112年8月24日
(即本件繫屬日)
16+
112/365
14.25%
395,015
㈦
違約金
169,992
96年6月6日
96年12月5日
183/365
1.425%
1,215
㈧
違約金
169,992
96年12月6日
112年8月24日
(即本件繫屬日)
15+
251/365
2.85%
76,149
合計
(本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554,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