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李O鎔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邱O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之抗告,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請求訴訟救助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假文件重複起訴完全不需法律授權,法律位階顛倒,本件竟允許財產移轉登記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任其處分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