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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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方便,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已丟棄之,增加被害人取回之困難及所侵占之財產價值,惟被告於偵查中能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3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內,拾獲乙○○所遺失之索尼愛利信牌、型號W900i手機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為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沈邱秋妹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經查,本件並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有下手竊取該部手機,被告又否認犯行,是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