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綺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綺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理由部分:本案案發地點為桃園車站2樓之便利商店,且於
貨架拿取商品後,應至櫃檯結帳,亦為公眾周知之理,而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綺彥係徒手拿取商品後,刻意放入自己的包包內,且避開櫃台而離去,直到被店員攔下,才就範,足認被告所為屬竊盜。無論被告宣稱身上有諸多現金,是否為真,均不能動搖被告行竊之事實。被告事後辯稱本來想回頭結帳、是店員不讓結帳,更僅屬企圖脫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㈡適用法律部分: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錦明 所管領便利商店之鮮奶、豆漿、三明治,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雖飾詞否認犯行,但所竊上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不佳品行(詳上開前科紀錄資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財物已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