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458號聲明人甲○○
樓乙○○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
身分證統丙○○住同上
身分證統聲明人寅○○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丑○○住同上
身分證統卯○○住同上
身分證統上列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
身分證統子○○住同上
身分證統聲明人辛○○住苗栗縣
11號身分證統癸○○住同上
身分證統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
身分證統壬○○住同上
身分證統上列聲明人等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等具狀陳稱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惟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 黃治文黃治國黃志銘 3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最近者,而本件聲明人等為丁○○之孫子女,親等較遠,依前揭法律規定,親等較近之黃治文、黃治國及黃志銘並未拋棄繼承權,故聲明人等並無繼承權,從而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可言,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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