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蔡俊義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並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算,且因被告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加計在途期間5天,其上訴期間應於103年5月21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3年5月26日始提出上訴第三審之書狀於本院,有卷附被告提出上訴狀之收狀章1枚在卷可憑,故被告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