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昀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昀恩於民國103年5月1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中油加油站以北)機車專用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告訴人 周添丁 所騎乘、後載 邱玉盞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楠公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於前,被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及乘客邱玉盞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邱玉盞亦因而受有身體傷害(鍾昀恩對邱玉盞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4年6月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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