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八號民事裁定,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八六F0一四九一B壹張壹拾萬元券,暨九至十五期付息票)為受擔保利益人丙○○、 王程呂鳳麟 三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八號民事裁定書、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丙○○一人為相對人,並僅檢附丙○○一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印鑑證明書一張,具狀請求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而非以全體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並提出已得其全體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本件聲請顯與前開規定意旨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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