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被告廖瑞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瑞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里地區某友人住處,食用添加米酒、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竟仍於同(1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16日22時19分許,廖瑞揚駛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並經察得口中散發酒氣,乃復於同(16)日22時2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廖瑞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無瑕,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自我警惕,且酒後(兼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品)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因飲食始致體內存有酒精成分,要與通常單純飲用酒類後即行上路之直接無視法律規範情形有間,加以其本件再犯時距前次犯行業有相當年日,尚非緊密;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自陳罹有糖尿病、癲癇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