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王雪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利明献,利明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基本
資料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按年息百分14.54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108年8月14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8,112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
表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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