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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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97年簡字第4978號(97年偵字第2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間至98年11月29日更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審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20日確定,被告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1月19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間至98年11月29日更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8月,於99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書記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係誤載,爰併予更正之,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