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上訴人 劉芳妏 (原名 劉苡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15、40549、45056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芳妏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原判決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原審另行補充判決)。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於原審與被害人 盧昀葳 、告訴人 關菀君邱暐淳王姿雅 成立調解。其已離婚,小孩尚未成年,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獨力扶養小孩,收入不穩。原審量刑過重,致其無力繳交罰金,償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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