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30日下午12時1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㈡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所得金
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放款帳卡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
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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