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議人 謝道蘭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6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7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6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1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執行標的為伊年輕時所購買,盼年老時有年金收入以維持生活,伊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並患有慢性蕁麻疹需固定就醫,並需獨立扶養身心障礙之胞弟 謝道忠 ,而系爭執行標的之年金收入為伊生活費用重要來源,不應以之為強制執行,或請求酌留生活費以維持基本開銷,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標的之年金收入為其維持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執行標的之契約內容一覽表、繳款收據、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資料、藥品收據、各類帳單及收據、謝道忠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平鎮區 莊敬里 證明書為據(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系爭執行標的為商業保險給付,非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依前開說明,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執行法院業於113年12月6日通知兩造於一個月內進行本件債務協商,並斟酌異議人身體經濟情況及保單解約造成權益損失等情狀,嗣於114年1月16日經相對人陳報,異議人仍未提出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乃就系爭執行標的核發扣押命令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71、75、89頁),是執行法院經兩造陳述意見後,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異議人主張債權人不得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云云,已失所據。

㈢、又異議人除系爭執行標的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3頁);而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相對人自97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經多次執行,於108年後均未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1頁),反觀異議人於110年8月25日尚有資力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可知相對人在未受償之情形下,除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得以受償。而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其為將來年老增益生活收入為由,即謂其為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請求酌留生活費以維持基本開銷等語,乃將來執行方法之問題,尚難執為本件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執行標的為執行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年期)保額

主約險別

(保單編號)

截至113年11月26日止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1

謝道蘭

110年8月25日(20年期)

1萬元

國泰人壽新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0000000000)

約755元

2

謝道蘭

89年9月19日(20年期)

30萬元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5萬8240元

3

謝道蘭

89年9月19日(10年期)

20萬元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65萬2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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