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陳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韋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陳韋華繳納現金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陳韋華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該署103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4年6月25日執行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紙可憑,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拘提無著,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本案受刑人即具保人)於104年8月1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受刑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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