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
  被   告 巧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其中捌拾參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在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發票日分別為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
A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元及捌拾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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