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男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間購入上開土地後,明知上開土地上即有鋪設水泥地面而違規使用,仍於100年間於其上加蓋鐵皮建物,作為居住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6522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6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俊男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內門區公所於
107年7月1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6年10月17日高市內區民字第10631001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84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652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7年7月16日高市內區民字第10730661200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列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後,竟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違規使用土地範圍廣大、期間約7年;惟念在被告違規使用目的係供自用住宅,情節非重,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