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許甲○○即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受聘該會總幹事兼任職,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被告甲○○(二人為夫妻關係)明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十屆委員移交會議在第四項決議「本會總幹事職務暫時不予解聘,暫時保留」,詎被告甲○○、丙○○乃未經國賓大樓全體委員會決議通過及授權,擅自偽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一、主旨:乙○○非本大樓兼任總幹事,請勿受騙,並注意其進入本大樓之一切行動。二、乙○○擔任兼任總幹事是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公印同時作廢,往後其在外之行為一概與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無關,請勿受騙,特此聲明」云云,因認被告涉偽造文書罪嫌。自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追加自訴略以:被告二人明知不實,作成上揭偽造文書並予公告,以散佈文字之方式,誹謗自訴人,因認被告尚觸犯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前開公文,無從製作、張貼等語。經查,自訴人已於國賓大樓第十屆委員會決議不再續聘為國賓大樓總幹事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南簡字第一0六0號請求付報酬金事件所審認,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稽,且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中供證其係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當選國賓大樓第十一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核與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二六四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內所確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自承被告丙○○係國賓大樓第十一屆主任委員,其發文給樺欣管理顧問公司,應認係本於自己名義而有制作該項文書之權利」之事實相符,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故前揭公告即係證人丙○○以主任委員之立場發文給樺欣管理顧問公司,該公告之製作自與被告無涉。次查,證人丙○○製作上開文書,係以樺欣管理顧問公司之特定人為受文單位,實難認證人丙○○或被告有散布該項文書之行為,且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張貼前揭公告之行為,自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綜上,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誹謗之犯行,尚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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