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82-AEV5359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9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因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EV535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6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所以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而騎乘系爭機車,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亦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時,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應由受處分人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地在台北縣石門鄉石門村內石門30號,業據異議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且本件異議人行為地在台北市○○○路○段,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是本件異議人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屬有誤,爰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