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76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奇於民國106年5月7日15時許,與友人 王金田 至臺南市○區○○路○○○巷○號,欲詢問 邱憲忠 有無工作可做,適邱憲忠(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鳴發在該處商談買賣糾紛事宜,劉家奇、王金田遂先旁邊等候。詎劉家奇因認郭鳴發講話音量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尺從後面勒住郭鳴發之頸部,致該鐵尺割到郭鳴發之左手,造成郭鳴發受有左側中指傷口約0.2×
0.3cm之傷害。案經郭鳴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劉家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劉家奇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鳴發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之傷害告訴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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