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被上訴人己○○
庚○○戊○○乙○○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4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尚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又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雖第二審法院於判決書誤載為得提起上訴,但不因此變更法律之規定,使該事件成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件判決書載為得提起上訴,係屬誤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合法,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