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增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增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取該鳥籠」補充為「竊取該鳥籠得手」,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巫增錡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且前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鳥籠1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