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5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雖執行有期徒刑
4月,卻仍未受教化,參以其係累犯,理應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始能教化其偏差行為,原判決竟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雖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竊財物係竹節鋼筋8支,價值甚微,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拘役50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據上論結欄,雖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但此一瑕疵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無據以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