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56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693號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原因,而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度執字第35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94年度湖簡字第693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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