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桂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參加捷運萬大樹林線LG11站車站設置協調會時,因見同社區住戶即告訴人丙○○(下簡稱告訴人)多次打斷臺北市捷運局代表人員發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公然以「讓人家講,像潑婦罵街」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讓人家講,像潑婦罵街」等語句,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一直出言干擾會議,我只是希望讓會議趕快結束,並無毀損告訴人之實際惡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陳述「讓人家講,像潑婦罵街」等語句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9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32頁),復有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名譽之侵害。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誠如 吳庚 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從而,本案此部分厥應審究者,係被告如前開言語,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㈢本院認於探究被告之言詞,是否具侮辱告訴人之惡意時,考
諸被告所說之語詞或語句意義之理解,除應充分地分析該語詞或語句約定俗成之用法外,並須同時考察該語詞或語句所處之語境,於綜合考量被告使用該語詞或語句之時間、地點、歷史背景、社會通念、上下文、當時發生之事件,以及對話雙方之目的、身心狀況、身分、所談論之話題等等因素後,始能對該語詞或語句之意義有較為適切之理解,而依被告當時主觀情緒反應、客觀環境情狀,分析該等語句結構,若逕予去除案發之現場主、客觀情境之一連貫脈絡,逕自割裂被告前後之情緒感受,僅執其陳述言論中之片斷擷取某些非正面用語,即遽認被告當時所講說之話語,割裂文句,逕拘泥其隻字、片語,遽予評價,即有失實質公平。從而,行為人是否為有計劃性之言語,而非係臨時偶一為之;行為人係在一段時間內反履為相關之言論,而非極短暫的瞬間為單次之行為;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為相關言論之陳述,是否係因他人之欺騙、挑釁等行為始為相關之言論,及其對於被害人之評價依社會通念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等情狀,均可做為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惡意之判斷標準。
㈣查,觀諸被告所為之言語,其中「潑婦罵街」之不雅語詞,
就一般人認知而言,其屬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之言語,應無疑義。然被告口出前開言語之始末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略以:「109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內召開捷運萬大樹林線LG11協調會,錄音檔光碟(片長:54秒);勘驗結果:⒈【00:00秒】台北市捷運局代表:今天捷運工程局做這個規劃案絕對是憑著良心憑著技術。⒉【00:08秒】告訴人:憑著良心可以犧牲我們的生活嗎?為什麼我們就要被你犧牲?為什麼?⒊【00:13秒】 黃永昌 議員:先讓他稍微講一下。⒋【00:16秒】告訴人:為什麼你都要犧牲我們的生活啊?為什麼?你都說憑著良心,這是憑著良心嗎?黃議員,我們的以後,後半輩子的人生、我們的房子就要被它們摧毀了。⒌【00:30秒】黃永昌議員:我們都有聽到了,我們市長也有聽到了。⒍【00:32秒】告訴人:因為他住台北市,他沒有甚麼感覺啦。⒎【00:35秒】黃議員:是是,你先讓他。⒏【00:36秒】告訴人:你自己也有家人,也有小孩吧。⒐【00:40秒】被告:讓人家講,像潑婦罵街一樣。⒑【00:45秒】告訴人:我甚麼潑婦?你不要在那邊隨便講。⒒【00:50秒】被告:我們不要勞勞相爭好不好。
⒓【00:52秒】告訴人:對,就是你不要對我針對。」,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當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內召開之捷運萬大樹林線協調會中,多次出言阻斷議員、捷運局人員之發言,被告本對告訴人所為行為未與阻止,直至告訴人數次發言中斷會議進行,始出言為上開言語,誠屬對告訴人上開舉動所為自然之情緒表達、意見表述,此由被告所為第一句話為「讓人家講」等語可觀之,而本件還原被告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亦即告訴人因一己發言而多次中斷會議進行,相關會議人士均無法陳述會議事項,且經在場人員屢經制止仍未停止,被告始為此言語表達其不滿情緒,且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出言多次阻斷會議進行,過程中不時有大聲或情緒性之意見,被告為使會議得以進行,再陳述「讓人家講」等語後,接續失控脫口小聲出言「像潑婦一樣」等詞,此經本院勘驗在卷,實係對告訴人當場所述內容及行事作風為反駁、批判之意,且該等言詞相較前句,音量明顯降低模糊不清,可徵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斷大聲出言干擾會議,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像潑婦一樣」之詞,以被告無刻意提高音量使在場之人均能聽聞,益徵被告主觀上係並非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且被告就此偶發事件,並非係有計畫性之發表前開內容,揆諸上開意旨,綜合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全部客觀情狀,並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當時所受之刺激、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急於促進會議進度始出上開言詞,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惟究非毫無意義之謾罵,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告訴人,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自難率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並無確切之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惡意,又被告既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犯行,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難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