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胡迎賀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胡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胡迎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胡迎賀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胡哲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於104年4月14日就上開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胡迎賀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胡迎賀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胡哲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俾利得以向社會局請領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老人津貼,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胡迎賀(民國00年00月0日生)提出本件聲請時為74歲,依10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2.22歲,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40,000元【即7,000元×120個月(即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因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之1,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之1即新臺幣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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