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承租址設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地址詳卷)之套房」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承租址設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地址詳卷)之套房供PRONGPOOKHIAOMR.SITTIPONG住宿」、第7行「甲○○以上開方式」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罪。聲請意旨漏載容留部分,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不涉及法條之變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rry」之人,共同媒介後進而容留男子PRONGPOOKHIAOMR.SITTIPONG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Jerr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與他人共同藉容留、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600元,為被告收取之性交易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上開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rry」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承租址設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地址詳卷)之套房,再由不詳人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資訊,並告知性交易地點,媒介PRONGPOOKHIAOMR.SITTIPONG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計價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性交易所得款項再由甲○○與「Jerry」朋分以營利。甲○○以上開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上址套房內,媒介男客 曾浩森 與PRONGPOOKHIAOMR.SITTIPONG全套之性交易,並約定價款2,800元。嗣雙方完成性交易後,曾浩森身體不適而後死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PRONGPOOKHIAOMR.SITTIPONG、 林甘雨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Jerry」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