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債務人 林延錫 代理人 張凱婷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延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至26頁)、106至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6頁)、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8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除任職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住宅保全乙職,每月領有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尚有華夏股票9股、華隆股票575股、中鋼股票54股及東聯股票163股之財產。其中華隆股票已下市,無財產價值;其餘華夏、中鋼及東聯股票依民國109年3月19日開盤價分別為每股12.15元、19元及14.20元計算,其價值分別為109.35元【計算式:
9×12.15=109.35】、1,026元【計算式:54×19=1,02
6】及2,314.6元【計算式:163×14.20=2,314.6】,合計3,449.95元【計算式:109.35+1,026+2,314.6=3,
449.95】。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陳報至少142萬8,
270元(見調解卷第40至41頁)。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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