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斜背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5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4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惟本件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聲請書誤載為「CHANEL」)斜背包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且沒收本質上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2號、87年台上字第1262號、95年台上字第6482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5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4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斜背包1只,確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3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按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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