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智鈞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分80期,年利率為12.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5,589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還款二年多後,因中興百貨結束營業,使聲請人無法於原任職之餐飲店繼續工作而失業,並因此無法支付前開協商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5年5月起,分80期,年利率為12.88%,每月清償55,5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其後聲請人因無法繳納而毀諾,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台新銀行104年1月16日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88至92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中興百貨結束營業,無法再於原任職之餐飲
店繼續工作而失業,並因此無法支付前開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係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又聲請人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係以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0,1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2頁),堪認聲請人於簽訂前置協商方案後,工作之收入本即不高,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堪可認不敷清償協商方案之情形,是其於任職之餐廳結束營業後毀諾,應非可歸責。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大高田日本拉麵居酒料理,擔任廚房助手,103年1至7月之薪資所得共為198,3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有28,32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手寫薪資記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42至43頁),是本院應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42,500元【含膳
食費用15,000元(全戶)、租金16,000元(全戶)、交通費5,500元(全戶)、個人手機費用500元、網路費用500元(全戶)、水電瓦斯費4,000元(全戶)、雜支1,000元(全戶)】,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網路費用繳款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雖聲請人就其中膳食費用、電話費用等項目未提出相關證明,惟經核其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且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故尚屬合理。又聲請人共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2,6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餘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則領有5,9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而聲請人之父親每月則領有3,500元之身障補助,另聲請人家庭每月領有4,400元之租金補助,有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聲請人長女之郵政存簿(即低收扶助補助款之匯入帳戶)、聲請人父親之郵政存簿(即租金及身障補助款之匯入帳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第72至75頁、第95頁)。又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除個人手機費用外,其餘均係列全戶所需之費用總額(參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全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先扣除全戶每月得領用之補助款項後,再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際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而聲請人每月全戶必要生活費用,除聲請人個人之手機費用外,應為42,000元(42,500-500),於扣除聲請人全戶之補助款後,聲請人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3,000元(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聲請人曾陳報其配偶亦有收入,於102年度及10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42,549元及331,665元,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約為28,546元及27,639元,有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 廖春瑜 102年及103年之每月收入手記(見本院卷第94頁),是聲請人及其配偶既均有所得,且其配偶每月所得又與聲請人相當,則於聲請人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就前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如膳食費用、租金、網路費用、水電瓦斯費用及雜支)部分,自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全戶共同生活費用應約為11,500元(23,000÷2)。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11,500元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00元(個人手機費用),共約為12,000元。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6,329元(28,329-12,000元)。惟參酌聲請人負債達2,914,618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且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