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5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4年7月8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7月8日起至101年7月8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
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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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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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陸萬零伍佰零叁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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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貸款)│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叁拾玖萬零柒拾陸│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
│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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