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准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被告莊准碩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