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重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復為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生活上之不安不快之感受,忽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就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之意見(惟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顯已無意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第1款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遵守事項。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毆打告訴人致傷手段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46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56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而上開裁定內容,乙○○亦於108年11月22日,經警當面告知而知悉。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乙○○因主觀懷疑甲○○○外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甲○○○外出就診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時,徒手毆打甲○○○,並以腳踹甲○○○,致甲○○○右側頭皮挫傷、右側顏面挫傷、左胸挫傷、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警員 鄭以聖 之職務報告1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5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㈥、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㈦、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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