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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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06號原告 陳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忠正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是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屬上開遷讓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審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被告因不搬遷造成原告系爭房屋賣出過程無法交屋..」等語(見起訴狀訴之聲明二、第4、5行),足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有客觀交易金額可供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經本院通知陳報系爭房屋售價,則以:「無法陳報房屋售價。」等語回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