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慶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3號裁定自98年12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自98年4月3日起任職於承和營造有限公司,陳報每月之經常性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3,000元,於扣除勞保費659元及健保費3,288元後,每月實際所領得之薪資為49,053元,98年度於減除扣繳稅額後之總所得為675,88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公司開立之98年4-10月及99年7-8月薪資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5,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21.97%,於每月20日依附件二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查,聲請人雖9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56,324元(尚未減除勞健保費用支出),惟其中有254,615元為聲請人前一任職公司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而其中之143,700元為聲請人98年1-3月份之經常性薪資,剩餘部分110,915元則為該公司因高雄捷運工程結束而縮編裁員給予聲請人之資遣費,並於同年3月31日予以退保,此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前公司98年1-3月份薪資單在卷可參,故扣除資遣費之給付後,聲請人9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在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前為47,081元,惟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現時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基準,且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予以減除債務人無法避免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勞健保費用等,方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於扣除勞健保相關費用後之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49,053元,於扣除上開之還款金額15,000元後,每月僅剩34,053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與配偶尚育有二名無財產亦無收入之未成年子女(87年12月及00年0月生),而配偶於96-98年度於扣稅後有收入1,511元、4,855元及45,698元(其中40,000元為競技所得)外別無其他經常性固定收入,亦無財產,聲請人並陳報每月支出配偶之扶養費6,000元,有子女與配偶之96-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規定,其扶養配偶自屬於法有據,故可堪認定聲請人尚須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又聲請人尚有高堂父母(27年11月及00年0月生),其父96-98年度於扣稅後有收入41,588元、49,337元及34,500元外別無其他經常性固定收入,名下有一部汽車及四筆投資總值41,880元,其母96-9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二筆土地及二棟房屋分供聲請人與父母自住,另有9,340元之投資一筆,二人每月均得再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亦有渠等之96-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家族系統表等在卷可按,是以其父母目前並無固定收入而顯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仍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及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元,而聲請人之父母親均已屬高齡,照護費用所費不贄,且母親前有粉碎性骨折,需要之費用較一般人為高,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查,是應以11,309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故聲請人每月應以負擔4,155元【(00000-0000)×2÷4】為限方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35,130元(11309+6000+6833×2+4155),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總和,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故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其配偶名下亦無財產,亦有其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證,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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