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2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23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計算
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5日向其承租坐落在台
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4年6月5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32,000元,應按月於4日給付,惟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32,000元,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因到期而消滅,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繳納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審酌原告之陳述與所提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到期,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32,000元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95年6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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