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傑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告訴人強為猥褻行為,惡性頗重,復其所為不僅侵及告訴人身體之自主權,更使告訴人心靈受創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9號保密不公開彌封卷第19頁),兼衡其素行、自陳其以擔任保全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05號被告許竣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傑與代號AE000-H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遊戲認識,許竣傑於
108年12月23日下午,前往A女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居所(地址詳卷),趁其與A女同坐在客廳沙發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5時32分許,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環抱A女身體,致使A女無法掙脫,用手強行撫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客觀上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環抱告訴人身體,並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已達強制之程度,並非利用告訴人猝然不及防備下,於短暫時間內所為,且客觀上均屬滿足自己色慾之觸摸行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自非僅意圖性騷擾,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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