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告 莊堯寓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 律師被告立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97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職務,約定被告在每月薪資以外,另須發放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各0.5個月,及1個月年終獎金。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8年9月份中秋獎金0.5個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108年11月份薪資12萬元、109年6月份0.5個月薪資6萬元、109年8月份薪資12萬元、109年9月份薪資12萬元、109年10月份中秋獎金0.5個月6萬元、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8日薪資30,968元,合計積欠薪資570,968元未付,經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負責人,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不經預告對於被告終止契約,原告將於109年10月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休假73小時折算之代金36,000元。另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萬元。再者,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内發給資遣費;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係於109年10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應於三十日内,即109年11月6日前給付原告上開積欠工資570,968元、未休假代金36,000元及資遣費84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446,968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968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特休假結算表、被告公司經新竹縣政府歇業認定事實證明、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用書及簽呈、終止勞動契約通知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8年9月份中秋獎金
0.5個月6萬元、108年11月份薪資12萬元、109年6月份0.5個月薪資6萬元、109年8月份薪資12萬元、109年9月份薪資12萬元、109年10月份中秋獎金0.5個月6萬元、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8日薪資30,968元,合計積欠薪資570,968元未付,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570,968元,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三)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明定,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每月薪資12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73小時折算之工資36,000元,揆之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職務,約定被告在每月薪資以外,另須發放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各0.5個月,及1個月年終獎金,是以,原告在離職日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14萬元【計算式:(12萬x6)+(6萬x2)÷6=14萬】,自97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8年10月8日離職共計12年7月又20日,以6個月計算之資遣費為84萬元,即屬有據【計算式:(14萬x6)=84萬】。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70,968元、未休假折算之工資36,000元及資遣費84萬元,合計1,446,968元,及自終止契約30日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