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9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宋文彬

黃香英

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宋良鎮 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宋良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歸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文彬(下稱宋文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0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良鎮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曾於101年12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宋子文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宋良鎮名下,而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被告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宋文彬本來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宋文彬行使對被繼承人宋良鎮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南簡字第39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宋良鎮遺產稅免稅證明、被繼承人宋良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5-115頁;卷二第29、31、123-29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宋文彬係被繼承人宋良鎮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宋良鎮之遺產,宋文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宋文彬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宋文彬之債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宋文彬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宋文彬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宋良鎮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行使分割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宋文彬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宋文彬與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彥汝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32

3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38

3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7

36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6

3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

9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8.85

9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96.4

100分之9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9

6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5.88

6分之1

建物標示

10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2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宋文彬

3分之1

2

黃香英

3分之1

3

宋子文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宋文彬

4分之1

3

黃香英

4分之1

4

宋子文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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